《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下文称“条例”)于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版条例较之前有了很大改善,规定涵盖的环境问题更全面,也更细致。
强调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性
条例第三条规定“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明确指出保护环境需要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
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科技、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政府、教育部门、学校以及媒体等有关部门提出环保宣传教育的要求,随着环保宣传教育活动和内容的增多,环保概念会更加深入人心,公众环境问题思考与关注度会更深入,公众参与的程度也会更深。
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监管制度。”
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防止数据造假。另一方面,也能加强环境信息公开,促进公众了解环境现状。
建立河长制、林长制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林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运行高效的林业生态保护发展机制,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生物多样性,强化森林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将河流、森林的保护分摊到具体的人,对其保护责任化。另外,每一级河长、林长都是各级政府领导人员,他们的职能也给河流、森林保护带来便利。
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定期调查制度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定期调查制度,划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建立污染地块名录,组织风险评估,加强土壤污染管控与修复。”
近几年,大量土壤污染问题爆发在大众面前,给大家带来了极大的震撼,同时也为土壤污染敲响了警钟,之前对于土壤污染缺乏法律规定,导致安徽省大量废弃矿区、废弃工厂的土壤数据缺失,土壤污染难以得到解决。伴随着《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制定,土壤问题逐渐被各地环保部门重视起来。
土壤环境问题的监管和防治制度逐渐建立起来,这对解决本地土壤问题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对电磁辐射做出相关规定
条例中第四十八条规定“广播电视、移动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在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集中使用的高频设备周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划定规划限制区,并将规划限制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医院等建筑。”
首次在条例中对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问题做出规定,提高了社会对电磁辐射的重视度,推动防治电磁辐射污染。
对重点排污单位提出明确的环境要求和处罚规定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污染物原始监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自动监测设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条例中将重点排污单位单独列出,对其监测提出明确要求,足以表明重排企业在环境保护中所发挥的重要性。而未来,对于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及监测将是社会监督工业环境的重要途径。
对相关监管执法部门的行为作出明确约束
条例中第五十九条对政府相关部门的八种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要求,且每一种违法行为描述的也清晰,具体违法行为:“(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六)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相对于旧版的规定,增加了依法实施环境规划、监测数据、信息公开等方面的约束,给政府行为增加约束力,有利于推动地方环保进步。
新版《安徽环境保护条例》在环境问题上关注度更全面,更细致,是安徽环境保护工作的一大进步,同样希望环境问题的解决能有有更多人的关注和参与。
本文转载自芜湖生态中心
原文链接:新版《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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