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②有“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③危险废物接收人在“接收”或“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而张某,以上三点都不具备。
(二)张某没有“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这里的“提供”显然是“提供危险废物”,而张某仅仅“提供了信息”,并没有直接“提供”净水剂或“危险废物”的行为。张某更没有“委托”他人“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接受净水剂的公司也没有“贮存、利用、处置”净水剂的行为。
(三)净水剂的接收人没有在“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
即便最后认定将净水剂进行综合利用的公司所倾倒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但在本案中,净水剂的接收人并没有在“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
综上,张某不具备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在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的链条当中,不具备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都不构成犯罪,同时不具备三个条件,当然更构不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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