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是全国首个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地方性法规,旨在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唤起全民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用法律规范各方行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条例共有总则、监督管理、物种和基因多样性保护、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公众参与和惠益分享、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四十条。
该条例所称的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三个层次。
作为全国第一个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建立了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
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涉及诸多部门,条例明确规定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综合管理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形成管理合力,共同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将编制生物物种名录、生物物种红色名录和生态系统名录法定化
我省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在全国率先发布了我省的生物物种名录、生物物种红色名录和生态系统名录。条例将我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上升到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规范。
条例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物种名录、生物物种红色名录和生态系统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生物物种名录、生物物种红色名录和生态系统名录应当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情况适时更新。
——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
条例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规划时,应当与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相衔接。从源头上避免或者减少有关规划编制、实施以及建设、开发活动对生物多样性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源利用效率高、对生物多样性影响小的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对生物多样性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采取低碳、循环、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自觉抵制损害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此外,条例对引入和扩散外来物种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进行了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擅自引入外来物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物种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云南新闻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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