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研究需要引入类型思维。基于资源类型的主流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划分方法存在局限,未能实现理论研究应有的指引功能,也未能回应自然资源开发的特殊需求。以利用方式为标准,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类型可以重构为资源载体使用权和资源产品取得权。载体使用权-产品取得权的类型划分方法揭示了自然资源权利研究的主要方向,符合了资源中心主义的发展趋势和相应的制度设计机理。
关键词: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重构
一、引言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市场配置资源的前提是产权的明确界定。基于此,《决定》提出要“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在我国几乎所有的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国家作为所有人几乎不会直接从事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往往是通过许可的方式由私主体进行具体的开发利用;集体所有者往往通过发包的方式由具体的集体成员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因此,在我国要使市场在自然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作用,就必须明确界定非所有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也即本文所谓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
在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研究中,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研究进路。一是将自然资源利用权利视为一种具有确定内涵的概念,试图归纳出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一般理论,进而通过概念演绎的思维方法解释各类具体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这种研究进路可以概括为概念思维。二是将自然资源利用权利视为有关水、矿产、森林、草原、海域、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一类权利的概称,这些不同类型自然资源的利用权利本身并无统一的、逻辑自洽的本质内涵,只是因为其客体都是自然资源而被归为一类,这种研究进路可以被概括为类型思维。
概念是通过精确地列举出其固定不变的特征来加以定义的,概念具有封闭性、分离性,概念的判断只有“是或者不是”,而没有“多或少”。而类型则通过形形色色的特征组合来呈现出其所共同拥有的某种“意义”,所以对类型无法采用定义、无法列举出物理项目之相同,而仅能够诉诸一种“整体性的观照”。概念思维是演绎逻辑的必然体现,其有助于理论的深化和扩展,实现理论研究相对于实践应有的抽象和升华。但问题在于,当概念高度抽象之后,就会失之于空洞。面对物理特性极具差异的自然资源,概念思维就面临着这种困境。
最近几十年来,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德国、法国以及北欧的一些国家)几乎一直都走在扬弃概念思维、积极探索新的法律适用方法的道路上。而晚近出现的类型思维,在实践中事实上已经替代概念思维而成为民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主流思维方法,影响极为深远。
正是基于自然资源本身的特性与法学研究方法的演进,类型思维在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研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可以说是解开自然资源权利理论迷宫的钥匙。事实上,也正是苦于无法从缤纷复杂的自然资源权利中抽象出概念思维所需的本质内涵。我国学者也“被迫”转向类型思维,对各类自然资源利用权利进行了研究。然而,现有的有关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类型研究及其指导之下的立法并不成功。
二、基于资源类别的自然资源
利用权利类型及其局限
基于对人类不同需求的满足,产生了不同的自然资源经济行业,进而形成了对自然资源进行类型划分的依据。这种自然资源类型划分方法又通过自然资源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固化和延伸。例如,我国就分别制定有《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自然资源法律。
与上述认识相适应,主流的研究方法也是以基于经济行业的自然资源类型划分为基础,将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化为水权、矿权、林权、渔业权、海域使用权、狩猎权等。这种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类型划分方法,也基本上被《物权法》所采纳,其在用益物权编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海域使用权(122条)和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123条)。下文将在梳理此种类型划分方法下各类自然资源利用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分析基于资源类别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划分方法的局限。
(一)基于资源类别的自然资源
利用权利类型
我国《物权法》确认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在自然资源权利理论中上述被概括为海域使用权、矿权、水权、渔业权四种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除此之外,我国《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还分别确认了林权与狩猎权这两种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以下对这六类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进行系统梳理。
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在《海域使用权管理法》颁布前后曾存在争论,立法者倾向于将海域使用权笼统地定性为自然资源使用权,而学者们更倾向于将海域使用权定性为一种新型用益物权,且是一种典型物权。这一点也得到了《物权法》的肯定,《物权法》第122条单独规定了海域使用权,而没有与取水权、养殖权等自然资源权利规定在第123条,即是例证。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包括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出租权、设立抵押权、转让权、入股权、优先的续期使用权、取回权和补偿权。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海域使用权的体系进行不同的划分。依据使用目的,海域使用权可以分为建设用海权和养殖用海权;依据取得海域使用权是否支付对价为标准,海域使用权可以分为有偿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和无偿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据使用目的对海域使用权的划分更具法律意义,建设用海权和养殖用海权在权利取得方式、条件、行使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也采取了这种分类方式。总体上看,关于海域使用权的研究基本形成共识,存在疑问的是:利用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的权利属于海域使用权还是渔业权?与之类似,利用海域采矿的权利属于海域使用权还是采矿权?
《物权法》所谓的探矿权、采矿权,在理论研究中通常被称为矿业权(简称矿权)。勘探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之权利,叫做探矿权;开采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之权,称为采矿权。探矿权的核心内容是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除此之外探矿权的内容还应包括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的权利以及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区域(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及其中可能赋存的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内容包括排他性的占有权、勘探作业权、排他权、铺设管线权、临时用地权、通行权、优先取得权、自行销售权、转让权、保留权、妨害排除权和地下使用权等。采矿权的核心内容是对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矿产资源进行开采,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除此之外,采矿权人还拥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权利、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等其他权利。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区域(矿区)内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关于矿权概念的合理性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性质迥异的两类不同权利,将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即矿业权来分析判断其属性是不科学的。矿权仅是为了行政管理便宜,而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矿权本身并无实质内涵,采矿权相对于探矿权而言更具研究价值。
《物权法》所谓的取水权在理论研究中通常被称为水权。目前,关于水权并无统一认识,大体上可以归结为一权说、二权说和多权说。一权说认为,水权是指依法对于地面水和地下水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母权是水资源所有权。一权说所谓的水权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集合概念,是汲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水权、竹木流放水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不同类型的水权在性质、功能和效力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二权说认为,水权就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也是我国水利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多权说认为,水权是由多种权利组成的权利束。但是这个权利束的组成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有的认为水权涉及到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自由转让权,有的认为水权是由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水环境权、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行政管理权、水资源经营权、水产品所有权等不同种类的权利组成的权利束;还有的认为水权是由水物权和取水权作为上位权利以及与之相应的一系列下为权利组成的有机体系,具体而言,水物权包括资源水物权(资源水所有权和资源水他物权)和产品水他物权(产品水所有权和产品水他物权),取水权包括法定取水权和特许取水权。上述三种观点的主要分歧有两点:第一,如何理解水权中的“水”;第二,如何理解水权中的“权”;大体上看,对“水”的理解有水资源、水容量和水产品,对“权”的理解有所有权、使用权(广义的、所有权之外的权利)。取水权属于水权的具体类型之一,是指借助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水中引水或取水的权利。取水权行使的结果是改变了水在自然状态下的空间位置。依据取水目的的不同,取水权又可分为生活用水权、工业用水权、农业用水权和市政用水权等。
《物权法》所谓的养殖权与捕捞权,在理论研究中通常被称为渔业权。渔业权一般是指依法在特定水域上设定的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即利用水域直接进行水生动植物资源的养殖或捕捞行为的权利。关于渔业权概念存在较大争议,渔业权概念的反对者认为,渔业权并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首先,渔业权不具有统一的权利客体,养殖权的客体是其所支配的特定水域,而捕捞权的客体则是水生动植物资源;其次,作为渔业权两大构成要素的养殖权和捕捞权的个性远大于共性,两者在权利性质、权利内容、立法价值、产生的法律依据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异;最后,从权利的分离看,养殖权已被现有的用益物权体系所吸收;利用海域养殖的可归为海域使用权,利用内陆淡水养殖的则可归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对渔业权概念的存在与否有较大争议,但是对组成渔业权的养殖权和捕捞权的权利属性则并无争议。养殖权一般是指,在一定水域从事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权利。养殖权包括三方面的权利:一是权利人占有一定水域并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权利;二是该水体的使用权;三是保持该特定水域里水生动植物生存、生长状态的权利。捕捞权一般是指,在一定水域从事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权利。捕捞权包括三方面的权利:一是占有一定水域捕捞鱼类并取得其所有权的权利;二是一定水域的使用权;三是特定水域里水生动植物生存、生长状态的权利。
目前,关于林权的概念和外延并无统一认识。根据林权客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一元说、二元说与多元说。一元说认为林权是对林木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二元说认为林权应限定于对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及收益的权利,具体表现为森林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多元说林权的认识有所差别,有的认为“林权”是“涉林物权”的统称,包括森林资源所有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合称为林权。森林资源应限定为“森林”,而不应扩及于其他。有的认为林权是指国家、集体、单位或个人对森林、林木、林地享有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有的认为林权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的以林权权能的不同为标准,林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狭义上的林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森林资源进行使用的权利。还有的认为林权是指森林资源物权,即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广义的森林资源物权包括林地、林木以及依托林地、林木生存的植物和微生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狭义(如物权法意义上)的森林资源仅指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上三种学说的主要分歧在于对“林”和“权”的理解。关于林权客体的范围,大体可以识别出林地、森林资源、森林、林木四类。关于林权的“权”,大体上可以识别出所有权和非所有权两大类,非所有权又分为使用权和担保权两类。
目前,我国学界在对“狩猎权”的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关于狩猎权客体争论的核心在于,对土地和生活于其中的野生动物的关系作何理解。有的认为狩猎权的客体具有复合性,既包括特定的狩猎场所,也包括生活于其中的特定种类的可猎捕野生动物。这种观点显然是受到了美国和德国的立法例的影响,将狩猎权视为土地所有权的组成部分,认为狩猎权的实现依赖于对私人所有土地的进入的权利。而有的则认为狩猎权的客体就是野生动物资源,而不包括野生动物所栖息的土地。土地作为承载野生动物资源的载体,是狩猎权的辅助客体,被狩猎权的目的客体——野生动物资源所吸收。关于狩猎权的性质也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认为狩猎权属于用益物权,有的认为狩猎权属于特许物权,有的认为狩猎权属于准物权。狩猎权的内容包括三项:一是占有、使用狩猎场所;二是在一定的狩猎场所实施狩猎行为;三是取得猎获物的所有权。三者之间体现出明显的层次性:如果没有狩猎场所的使用权,狩猎权人就会无处实施狩猎行为;如果没有狩猎权人合法实施的狩猎行为,狩猎权人就不可能获得猎获物的所有权。
(二)基于资源类别的自然资源
利用权利类型的局限
按照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的观点,类型化具有双向功能:一方面,它是对抽象概念等元叙事的进一步区分和演绎,表现为一种具体化的精致思考;另一方面,它更是对生活要素和具体个案的提炼与归纳,体现为一种抽象化的概括思维。
所谓“抽象化的概括思维”可以理解为:通过类型化,实现对具有大致相同的外部特征的经验事实和社会现象的分类,从而使得相关研究由片面的深刻走向全面的深刻。很显然,对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研究而言,类型划分的目标是要实现第二种功能,即通过类型划分,实现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分类,进而使得权利理论能够更为精致地描述、规范和指引社会实践中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
令人遗憾的是,主流的、基于资源类型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划分方法并不能很好地实现上述目标,并未从本质上提升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理论的精致程度。基于资源类型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划分方法的局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仅仅是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实践的映射,未能实现理论研究应当具备的指引功能。主流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方法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实践,根据人类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陆续形成的不同自然资源行业,形成了不同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
然而,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会不断产生新的自然资源类型。按照主流的类型方法,随着也应该要对应新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此时,已有的、以现有资源类型为基础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理论,对这些新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基本上不具备解释能力,失去了理论研究源于既有现实、指引未来实践的功能和目标。
第二,局限于传统的物权或财产权理论,未能回应自然资源的特殊性。主流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方法,在解决将类型标准确定为资源类型之后,对各类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研究基本上局限在传统的物权或财产权理论框架之内。传统物权或财产权理论的客体是“物”或“财产”,而且这些“物”或“财产”是已经进入人类社会流通领域的“人造”物或财产。传统的财产权或物权规则的主要制度设计目标是规范人造财富的归属和流转秩序,实现物尽其用,其所谓的“用”主要是指物的经济效用。因此,大陆法系物权理论中才设计出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权利框架,实现了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最大化利用。
在传统的物权或财产权规则和理论体系中,自然资源是被忽视甚至忽略的。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自然资源只被视为人造财富的源泉,其本身并非权利的客体。只是随着自然资源稀缺现象的加剧,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实际需求和法律实践才开始出现。此时,以人造财富为规范重心的财产权或物权规则体系已臻于完善,这些规则能否适用于天赋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实践还是一个有待认真思考的问题。
另外,自然资源作为环境要素具有多重价值,其中最为重要是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完全沿袭以物尽其用为指导理念的权利规则,必然会引发严重的环境问题,进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利的制度目标应当是通过权利制度的设计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这一点在以资源类型为基础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框架中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第三,自然资源类型划分的非周延性导致以此为基础的权利类型的交叉、冲突。自然资源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以自然资源所在物理位置为标准,可以分为陆地自然资源与海洋自然资源;以数量多少为标准,可以分为可耗竭资源与不可耗竭资源;以能否再生为标准,可以分为可再生资源与不可再生资源;当然,更广为接受的是以自然资源行业为标准,分为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矿产资源、渔业资源等。以自然资源行业为标准的资源类型划分也到了我国《宪法》、《物权法》等法律的正式确认。
然而,以行业为标准的自然资源类型划分并不周延,存在交叉冲突。例如,森林资源中的林地资源与土地资源发生了交叉、海域中的水产资源与渔业资源发生了冲突。与之相适应,以资源类型为基础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也存在交叉冲突。例如,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交叉冲突、养殖权与水体使用权的交叉冲突等。实际上,这种交叉冲突现象的背后,往往可能隐藏着新思想的火花。就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划分来说,这可能蕴含着某种更为科学、合理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方法。例如,通过对捕捞权与狩猎权的权利客体、权利内容及权利取得及行使限制等方面的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应当属于同一性质的权利。
总体上看,主流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化方法将焦点集中在了自然资源本身,这种方法对于自然资源权利的研究当然大有裨益,可以明晰各类自然资源的不同特性及其权利差异。但是,由于自然资源是一个类概念,是对一类自然环境要素的概称。自然资源的物理形态千差万别,既有固定的草原、森林,也有流动的水和野生动物;既有深埋地下的矿产,又有附于地表的水流。以资源类型为基础,对自然资源利用权利进行类型化研究,必然导致各自为营,无法总结出具有一定抽象度和解释能力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理论,从而无法实现“抽象化的概括思维”的理论研究目标。
三、基于利用方式的自然资源
利用权利类型的重构
正是认识到基于资源类型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划分存在的局限,有学者开始了新的尝试,以自然资源利用所满足的不同人类需求为标准,将自然资源利用权分为自然性资源权和人为性资源权。自然性资源权是指法律上的人为满足人的“自然需求”——生存而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人为性资源权是指人为性资源权是法律上的人为满足人的“人为需求”——发展而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
此种类型化方法基本上摆脱了对资源类型的依赖,而从自然资源利用的目的出发,对自然资源权利进行了重新的类型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类型化方法也存在缺陷。一方面,自然性资源权是为了满足人的生存需求而产生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定性为生存权;而人为性资源权是为了满足人的发展需求而产生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定性为发展权;将具有发展权和生存权属性的两类权利统合到资源权的名目下,并赋予其实质含义,显然在逻辑上存在硬伤。另一方面,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制度设计不应承载太多的价值追求,其应仅限于对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分配和确认;至于自然资源满足人生存需求的那一部分价值、作为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等非经济价值,应当排除在自然资源利用权的体系框架之外,而另谋解决之道。
通过上述分析,本文基本上否定了基于资源类型和利用目的的类型划分方法。那么,对自然资源利用权利进行类型划分的合理标准又应当是什么呢?
对照传统的财产权、物权分类理论可以发现,其也以权利客体之类型化为权利类型化的重要参照,但是其权利类型化的最主要的标准依然是权利内容本身之特性,而非权利客体之特性。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物权中所有权与他物权之区分,莫不如此。因此,要想通过类型化,实现自然资源利用权理论抽象度上的升华,必须超越自然资源的类型化,而关注自然资源利用方式,即自然资源权利内容的类型。
对此,已学者进行了初步尝试。有的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式分为三类:将自然资源作为物质载体的、利用自然资源自身的生产能力的、直接获取自然资源的,其中最后一种在学理上可被称为“对物的采掘”;在此基础上,自然资源权利分为“非对物的采掘”和“对物的采掘”两个基本类型。还有学者将和自然资源有关的权利分为目的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并认为取水权、捕捞权和狩猎权是手段性权利。上述两种分类有异曲同工之妙,对物采掘类自然资源权利和手段性自然资源权利指向大致相同,而目的性自然资源权利和非对物采掘类自然资源权利指向也大致相同。
本文认为上述两种类型化方法具有合理性,值得借鉴,但尚需改进。以是否“采掘”为标准,比较直观,但仅指出了两类权利差异的表象,而未涉及其实质性差异。以手段性——目的性为标准,基本上抓住了两类权利的实质性差异,但是过于抽象,仅从名称本身无法理解权利的核心内容。
本文在借鉴上述两种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化方法的基础上,以自然资源利用方式为标准,将自然资源利用权分为两类:一是资源产品取得权,即以取得自然资源产品所有权为直接目的的自然资源利用权;二是资源载体使用权,即不改变自然资源的物理属性和自然分布,利用自然资源作为从事人类活动的平台或利用自然资源自身的生产能力从事生产活动的自然资源利用权。
资源产品取得权是以获取自然资源产品为主要目的权利。从利用方式看,资源产品取得权往往是通过特定方式使自然资源脱离自然状态成为资源产品。从外延上看,资源产品取得权主要包括捕捞权、狩猎权、采矿权、采伐权和取水权等具体权利种类。
资源载体使用权的主要内容就是权利人有权对处于自然状态的自然资源进行某种使用而获取利益。其利用方式主要是将自然资源作为物质载体或利用自然资源自身的生产能力进行经济性开发利用活动。能够满足上述利用方式要求的,只能是那些具有基础性地位的自然资源类型,最为典型的即为土地、水体和海域。从类型上看,资源载体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含草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等)、海域使用权、水体使用权(含养殖权)等具体权利种类。
类型研究的本质目的在于变换观察视角,达到“横看成岭侧成峰”的效果。因此,本文对自然资源利用权的类型重构,其实并没有创造新的权利,只是换了一个视角对已有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种类进行了全新的描述。例如,作为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取水权,与作为水权的取水权并没有本质的冲突,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竞争关系,只是体现了观察取水权的不同角度。当然,这种不同的观察角度,往往也揭示出了其他观察角度所不能察觉的理论增长点。
具体到以利用方式为标准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方法,这种观察视角所揭示出的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
第一,揭示了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理论研究的主要方向。通过技术处理和解释论的运用,资源载体使用权基本上可以适用传统的用益物权理论和规则进行规范,无需进行所谓的制度创新。只不过,通过资源载体使用权客体的范围要大于传统的用益物权。除了土地之外,开发利用水体、海域这两类自然资源的行为也可以通过用益物权来建议描述和规范。
与之相反,资源产品取得权在传统的物权体系中并没有相应的位置。资源产品取得权所要解决的是如何将用权利工具描述和规范将天然之物变成“人造之物”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资源产品取得权是一种新型权利,是对物之权,但很难说就是物权,更准确说是取得物权之权。
因此,通过基于利用方式的类型化,可以发现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研究的重点应当是作为新型权利的资源产品取得权,而非资源载体使用权。
对于资源产品取得权的研究重点则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人类社会的物质财富主要源于自然资源,因此资源产品取得权研究的主要目标是如何规范由自然资源到资源产品的转化过程,实现公平、有效率的自然资源利用。另一方面,取得资源产品的过程必然意味着自然环境现状的改变,因此资源产品取得权研究必须考虑如何兼顾自然资源经济利益获取与生态利益保护,如何处理行政管制与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关系,如何理解数量、地点、种类、方式等限定条件与资源产品取得权的边界之间的关系等问题。
第二,揭示了自然资源利用权利制度设计的发展机理和趋势。在自然资源利用的权利制度设计中,存在着“土地中心主义”与“资源中心主义”两种各具特色的制度建构理念与思路。土地中心主义以其他自然资源依附于土地这一物理现象和客观事实为依据,将地表和地下的自然资源视为土地的成分、附属物或天然孳息,土地的所有人对其土地内赋存的其他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资源中心主义鉴于自然资源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将土地与以其为载体的其他各种自然资源进行区分,认为土地与依附于土地的矿藏、水、森林等同为自然资源的组成部分。在权利制度设计方面,资源中心主义具体表现为土地所有权与其他自然资源所有权相分离,土地所有权人并不当然成为其土地上各种自然资源的所有人,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也并不因其所赋存的土地及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不同而改变。
土地中心主义和资源中心主义是不同经济发展和技术水平条件下,人类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强度和方式的法律描述。随着人类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强度的不断增强和方式的不断精细化,自然资源利用权利制度设计的必然趋势是由土地中心主义走向资源中心主义,这也是现代社会中土地利用关系走向多元化趋势的必然结果。
虽然基于资源类型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划分,也注意到了这两种研究思路的差别,并采取了资源中心主义。但是,并没有把握土地中心主义与资源中心主义的本质区别以及自然资源权利制度设计未来的发展趋势。
土地之所以能够作为自然资源权利制度设计的核心,是因为土地是林、矿、草、水等各种自然资源赋存的基础。但是,土地并不是唯一具有这种功能的自然资源。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水体和海洋同样可以蕴含其他的自然资源。因此,土地中心主义中“土地”的本质含义应当是指“资源载体”,即应当根据自然价值、开发利用强度和水平,逐渐将资源与其载体相分离,构建不同的权利类型。
资源载体使用权和资源产品取得的类型划分,就能很好地反映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这种发展趋势,具有了相当的理论前瞻性和指导性。
四、结语
尽管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是多元法律调整的领域,民法关注的主要是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及其权利配置,行政法关注的主要是自然资源管理,而环境法关注的主要则是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保护。但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利问题在任何法域都是一个基础性、前置性问题。
自然资源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环境科学对一类环境要素的概称。如果遵循演绎逻辑的思路,试图直接构建以自然资源为客体的权利理论,不免失之空洞;而如果完全按照归纳逻辑的思路,仅关注各具体自然资源的权利,则不免失之零乱。因此,借助类型化的方法对自然资源利用权进行研究,可能是最为合理和可行方法。
然而,本文的分析表明,主流的基于资源类型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方法具有局限性。因自然资源类型的多样性,以此为基础的自然资源利用权的类型化必然是差异性大于共同性,无法实现自然资源利用权理论的适度抽象,从而失去了类型化的意义。
要想通过类型化实现自然资源利用权理论抽象度上的升华,必须超越自然资源的类型化,而关注于自然资源利用方式。基于利用方式的差异,本文构建了资源载体使用权和资源产品取得权这一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框架;前者包括土地使用权(含草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等)、海域使用权、水体使用权(含养殖权)等具体权利种类,后者包括捕捞权、狩猎权、采矿权、采伐权和取水权等具体权利种类。载体使用与产品取得这一类型划分,可以揭示出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理论研究的主要方向,揭示出自然资源利用权利制度设计的发展机理和趋势。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T7nNsMUiQio6prm0Somj4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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